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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19-03-01 14:43 信息来源:区农业农村和水利局 浏览次数:
事项编码:101970800011330100002489444E14330101
政府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投资类)服务指南
市发改委
政府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投资类)服务指南
一、适用范围
涉及的内容:无
适用对象:法人
二、事项审查类型
前审后批
三、国家法律依据
政府投资条例 国务院 2019-07-01
第十一条
第一款 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相关领域专项规划、产业政策等,从下列方面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审查,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一) 项目建议书提出的项目建设的必要性
(二) 可行性研究报告分析的项目的技术经济可行性、社会效益以及项目资金等主要建设条件的落实情况
(三) 初步设计及其提出的投资概算是否符合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以及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要求
(四)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审查的其他事项
第二款 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政府投资项目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项目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三款 对经济社会发展、社会公众利益有重大影响或者投资规模较大的政府投资项目,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中介服务机构评估、公众参与、专家评议、风险评估的基础上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四、省级法律依据
浙江省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2018-01-22 第四条 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为政府投资项目的综合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投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政府投资项目规划和计划的编制、组织实施、协调监督等综合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采用直接投资和资本金注入方式的政府投资项目,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和项目概算;其中总投资在2000万元以下的,可以合并编报和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
五、市级法律依据
浙江省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2018-01-22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健全科学、民主的政府投资项目决策和实施程序,优化投资结构,提高投资效益,加强政府投资事中事后监管,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政府投资项目,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利用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中安排资金所进行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第三条 政府投资分为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和投资补助、转贷、贷款贴息等方式,本办法只适用于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方式的政府投资项目,采用投资补助、转贷、贷款贴息的政府投资项目,另行制定管理办法。 第四条 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为政府投资项目的综合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投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政府投资项目规划和计划的编制、组织实施、协调监督等综合管理工作。 第二款 财政部门负责政府投资项目资金财务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三款 审计部门依法独立履行政府投资项目预算执行情况和竣工财务决算审计监督职责。 第四款 经济和信息化、教育、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卫生计生、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海洋与渔业、人防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五款 行政机关在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活动中,应当保障其他出资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第一款 政府投资项目主要包括: (一) 农业、水利、能源、交通、城乡公用设施、人防工程等基础性项目 (二) 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社会保障,生态建设、环境保护、资源节约等公益性项目 (三) 促进加快发展地区发展的重要项目 (四) 科技进步、高新技术、现代服务业等国家和省重点扶持的产业发展项目 (五) 政府公共服务设施项目 (六) 电子政务和信息化类项目 第二款 前款所列项目采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的,按照政府投资项目管理。 第六条 政府投资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有利于履行政府职能,有利于资源优化配置和产业结构调整转型升级,有利于城乡统筹与经济社会的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第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和国家投资管理的规定,做好前期工作;项目前期工作成熟后纳入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 第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土地面积需求、项目选址和设计,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体现土地资源的合理配置、节约集约利用,符合生态环境保护和改善的要求。 第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接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政府投资项目审批和建设中的违规、违法行为。对举报有功人员,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 投资项目管理 第十一条 第一款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项目储备制度。 第二款 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区域规划、专项规划和发展建设规划,由政府有关部门和项目业主开展政府投资项目前期工作,并经投资综合管理部门组织咨询论证后列入政府投资项目储备库。 第三款 列入政府投资计划的项目,应当从政府投资项目储备库中选取。 第十二条 采用直接投资和资本金注入方式的政府投资项目,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和项目概算;其中总投资在2000万元以下的,可以合并编报和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十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业主应当委托工程咨询机构编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按规定程序申报。 第十四条 第一款 投资综合管理部门在批复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前应当组织进行咨询评估,并征询财政和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款 债务率超警戒线的设区市、县(市、区)预警名单由省财政部门每年下达至相关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并抄送省投资综合管理部门。对债务率超警戒线的设区市、县(市、区),其投资综合管理部门对政府投资项目不得审批项目建议书;因危房改造、地质灾害防治等特殊情况确需审批项目建议书的,应当报经省投资综合管理部门、财政部门批准。对债务率未超警戒线的设区市、县(市、区),其政府投资项目涉及举债的,应当由财政部门对债务风险进行评估。 第三款 对经济、社会和环境影响重大的,社会公众普遍关注的公益性建设项目,应当采取听证会、征询会等方式广泛征求社会各界和公众的意见。 第十五条 第一款 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前,规划部门应当提出规划选址意见;国土资源部门应当提出用地预审意见。 第二款 项目开工建设前,项目业主应当依法取得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意见或者履行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手续。 第十六条 第一款 项目业主应当委托符合资质的设计单位依照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初步设计和项目概算。 第二款 设计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范,遵循估算控制概算的原则,进行限额设计。 第十七条 初步设计和项目概算由投资综合管理部门委托工程咨询机构进行评估,并征询财政和行业主管部门意见后批准。 第十八条 第一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重新报请原审批机关批准: (一) 项目概算与投资估算不符,差额在10% 以上的 (二) 项目概算与投资估算不符,差额在2000 万元以上的,其中投资额50 亿元以上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差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 (三) 项目单位、建设性质、建设地点、建设规模、技术方案等发生重大变更的 (四) 用地规划选址、用地预审重新报批的 第十九条 项目业主应当依照批准的初步设计和项目概算,遵循概算控制预算的原则进行施工图设计,合理确定工程造价。 第二十条 第一款 政府投资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采购,应当依法实行招标。 第二款 工程设计依法应当招标而未招标的,不得批准初步设计。 第二十一条 政府与其他出资人共同投资的项目,各方资金应当同步到位。 第二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财政性资金实行国库集中支付,项目资金拨付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除涉及国家秘密的项目外,政府投资项目审批通过浙江政务服务网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以下简称在线平台)办理。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通过在线平台实行项目一口受理、网上办理、规范透明、限时办结。 第二款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通过在线平台实行信息公开、协同监管,加强事中事后监管,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章 投资计划管理 第二十四条 第一款 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应当遵循量入为出、综合平衡的原则。 第二款 投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汇总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投资综合管理部门和有关项目业主的申请,并征询行业主管部门意见。 第三款 投资综合管理部门将汇总的政府投资项目,按照项目性质、功能、投资总额分类,并组织评估、论证后,会同财政部门衔接部门预算,编制年度政府投资项目建议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 年度政府投资总额 (二) 具体项目名称、建设内容和规模、项目总投资、建设周期、年度投资额以及资金来源 (三) 政府重大投资项目的资金使用绩效目标和实现措施 (四) 政府投资项目的前期工作费用 (五) 待安排的预备项目 (六) 其他应当说明的情况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政府投资项目必须落实资金或者明确资金来源。未落实或者未明确的,不得列入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 第二款 当年度政府投资总额在执行中有追加时,应当优先安排待安排的预备项目。 第二十七条 第一款 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经批准后,投资综合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各项目业主下达投资计划,并通知本级相关部门和下一级投资综合管理部门。 第二款 政府投资项目计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计划执行过程中,确需调整年度政府投资总额或者增减政府投资项目的,投资综合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财政和行业主管部门制定调整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九条 因项目建设的实际需要,对已批准的年度投资进行调整的,由项目业主提出,经投资综合管理部门征求财政和行业主管部门意见后审批,但累计安排资金不得超过计划明确的该项目政府出资总额。 第三十条 投资综合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投资信息发布制度,会同有关部门发布政府对投资的调控目标、主要调控政策、重点行业投资状况、发展趋势和产业指导目录等信息,发挥政府投资对全社会投资的引导作用。 第四章 建设管理 第三十一条 第一款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组建项目法人,负责项目的建设、管理和运营。 第二款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兼任项目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第三十二条 第一款 对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推行代理建设制度(以下简称代建制)。 第二款 投资综合管理部门对实施代建制的项目,应当在项目建议书或者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时予以明确,代建单位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确定。 第三款 代建单位的资格条件、选定程序等具体实施细则,由省投资综合管理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另行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履约担保制度。合同签订后,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向项目业主提供由金融机构出具的一定金额的履约担保函。 第三十四条 第一款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进行施工建设。确需变更设计的,应当经原设计单位同意。 第二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概算应当报原批准机关重新审批: (一) 项目概算与投资估算不符,差额在10% 以上的 (二) 项目概算与投资估算不符,差额在2000 万元以上的,其中投资额50 亿元以上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差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 第三十五条 第一款 项目业主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工程价款结算,项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部门加强对工程价款结算的监督。 第二款 项目竣工后,项目业主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编制竣工财务决算。竣工财务决算经项目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批复。 第三款 审计部门对政府投资项目概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政府投资项目涉及消防、人防、安全生产、建设档案等专项验收的,应当由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依法组织验收。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款 各项专项验收、工程质量的核定、竣工财务决算完成后,应当由投资综合管理部门或由其委托行业主管部门组织竣工验收。 第三十七条 对政府投资的重大建设项目,政府项目稽察机构按照国家和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有关规定实施稽察,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十八条 大中型政府投资项目交付试用期满后,投资综合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财政部门有选择地进行项目后评价,后评价包括前期工作、实施情况、工程质量、投资效益、环境效益、社会效益等内容,后评价结论应当报告同级人民政府。 第三十九条 项目业主应当于竣工验收后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第一款 项目业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投资综合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可以责令项目业主限期纠正;由有权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 未经批准擅自提高或者降低建设标准、扩大或者缩小投资规模的 (二) 依法应当实行招标的建设工程未实行招标的 (三) 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交付使用的 (四) 其他违规行为 第四十一条 咨询评估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在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进行咨询评估设计时弄虚作假,或者提供结论意见严重失实的,依照中介机构管理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第一款 政府有关部门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权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纠正,并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 (一)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批准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的 (二)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批准设计文件的 (三)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有关拨付建设资金规定的 (四) 其他违法行为 第四十三条 上级负责人强令或者授意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管理程序,或者违法干预政府投资项目决策的,由有权机关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四十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发生重大质量及安全生产事故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其行政直至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省建制镇的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5 年3 月1 日起实施。 政府投资条例 国务院 2019-07-0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充分发挥政府投资作用,提高政府投资效益,规范政府投资行为,激发社会投资活力,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政府投资,是指在中国境内使用预算安排的资金进行固定资产投资建设活动,包括新建、扩建、改建、技术改造等。 第三条 第一款 政府投资资金应当投向市场不能有效配置资源的社会公益服务、公共基础设施、农业农村、生态环境保护、重大科技进步、社会管理、国家安全等公共领域的项目,以非经营性项目为主。 第二款 国家完善有关政策措施,发挥政府投资资金的引导和带动作用,鼓励社会资金投向前款规定的领域。 第三款 国家建立政府投资范围定期评估调整机制,不断优化政府投资方向和结构。 第四条 政府投资应当遵循科学决策、规范管理、注重绩效、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五条 第一款 政府投资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政收支状况相适应。 第二款 国家加强对政府投资资金的预算约束。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违法违规举借债务筹措政府投资资金。 第六条 第一款 政府投资资金按项目安排,以直接投资方式为主;对确需支持的经营性项目,主要采取资本金注入方式,也可以适当采取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方式。 第二款 安排政府投资资金,应当符合推进中央与地方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改革的有关要求,并平等对待各类投资主体,不得设置歧视性条件。 第三款 国家通过建立项目库等方式,加强对使用政府投资资金项目的储备。 第七条 第一款 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国务院的规定,履行政府投资综合管理职责。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履行相应的政府投资管理职责。 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履行相应的政府投资管理职责。 第二章 政府投资决策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中期财政规划和国家宏观调控政策,结合财政收支状况,统筹安排使用政府投资资金的项目,规范使用各类政府投资资金。 第九条 第一款 政府采取直接投资方式、资本金注入方式投资的项目(以下统称政府投资项目),项目单位应当编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按照政府投资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报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审批。 第二款 项目单位应当加强政府投资项目的前期工作,保证前期工作的深度达到规定的要求,并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以及依法应当附具的其他文件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条 第一款 除涉及国家秘密的项目外,投资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通过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以下简称在线平台),使用在线平台生成的项目代码办理政府投资项目审批手续。 第二款 投资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在线平台列明与政府投资有关的规划、产业政策等,公开政府投资项目审批的办理流程、办理时限等,并为项目单位提供相关咨询服务。 第十一条 第一款 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相关领域专项规划、产业政策等,从下列方面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审查,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一) 项目建议书提出的项目建设的必要性 (二) 可行性研究报告分析的项目的技术经济可行性、社会效益以及项目资金等主要建设条件的落实情况 (三) 初步设计及其提出的投资概算是否符合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以及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要求 (四)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审查的其他事项 第二款 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政府投资项目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项目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三款 对经济社会发展、社会公众利益有重大影响或者投资规模较大的政府投资项目,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中介服务机构评估、公众参与、专家评议、风险评估的基础上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十二条 第一款 经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核定的投资概算是控制政府投资项目总投资的依据。 第二款 初步设计提出的投资概算超过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提出的投资估算10%的,项目单位应当向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可以要求项目单位重新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十三条 第一款 对下列政府投资项目,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简化需要报批的文件和审批程序: (一) 相关规划中已经明确的项目 (二) 部分扩建、改建项目 (三) 建设内容单一、投资规模较小、技术方案简单的项目 (四) 为应对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需要紧急建设的项目 第二款 前款第三项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规定。 第十四条 采取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方式安排政府投资资金的,项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三章 政府投资年度计划 第十五条 第一款 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对其负责安排的政府投资编制政府投资年度计划,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对其负责安排的本行业、本领域的政府投资编制政府投资年度计划。 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的规定,编制政府投资年度计划。 第十六条 政府投资年度计划应当明确项目名称、建设内容及规模、建设工期、项目总投资、年度投资额及资金来源等事项。 第十七条 第一款 列入政府投资年度计划的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采取直接投资方式、资本金注入方式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已经批准或者投资概算已经核定 (二) 采取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方式的,已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政府投资年度计划应当和本级预算相衔接。 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应当根据经批准的预算,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库管理的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办理政府投资资金拨付。 第四章 政府投资项目实施 第二十条 第一款 政府投资项目开工建设,应当符合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建设条件;不符合规定的建设条件的,不得开工建设。 第二款 国务院规定应当审批开工报告的重大政府投资项目,按照规定办理开工报告审批手续后方可开工建设。 第二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按照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和建设内容实施;拟变更建设地点或者拟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作较大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报原审批部门审批。 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政府投资项目所需资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保落实到位。 第二款 政府投资项目不得由施工单位垫资建设。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投资原则上不得超过经核定的投资概算。 第二款 因国家政策调整、价格上涨、地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等原因确需增加投资概算的,项目单位应当提出调整方案及资金来源,按照规定的程序报原初步设计审批部门或者投资概算核定部门核定;涉及预算调整或者调剂的,依照有关预算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合理确定并严格执行建设工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政府投资项目建成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竣工验收,并在竣工验收合格后及时办理竣工财务决算。 第二款 政府投资项目结余的财政资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回国库。 第二十六条 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选择有代表性的已建成政府投资项目,委托中介服务机构对所选项目进行后评价。后评价应当根据项目建成后的实际效果,对项目审批和实施进行全面评价并提出明确意见。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第一款 投资主管部门和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部门应当采取在线监测、现场核查等方式,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款 项目单位应当通过在线平台如实报送政府投资项目开工建设、建设进度、竣工的基本信息。 第二十八条 投资主管部门和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部门应当建立政府投资项目信息共享机制,通过在线平台实现信息共享。 第二十九条 项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政府投资项目档案管理,将项目审批和实施过程中的有关文件、资料存档备查。 第三十条 政府投资年度计划、政府投资项目审批和实施以及监督检查的信息应当依法公开。 第三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绩效管理、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安全生产管理等事项,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第一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 超越审批权限审批政府投资项目 (二) 对不符合规定的政府投资项目予以批准 (三) 未按照规定核定或者调整政府投资项目的投资概算 (四) 为不符合规定的项目安排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政府投资资金 (五) 履行政府投资管理职责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情形 第三十三条 第一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预算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一)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违法违规举借债务筹措政府投资资金 (二) 未按照规定及时、足额办理政府投资资金拨付 (三) 转移、侵占、挪用政府投资资金 第三十四条 第一款 项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根据具体情况,暂停、停止拨付资金或者收回已拨付的资金,暂停或者停止建设活动,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 未经批准或者不符合规定的建设条件开工建设政府投资项目 (二) 弄虚作假骗取政府投资项目审批或者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政府投资资金 (三) 未经批准变更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地点或者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作较大变更 (四) 擅自增加投资概算 (五) 要求施工单位对政府投资项目垫资建设 (六) 无正当理由不实施或者不按照建设工期实施已批准的政府投资项目 第三十五条 项目单位未按照规定将政府投资项目审批和实施过程中的有关文件、资料存档备查,或者转移、隐匿、篡改、毁弃项目有关文件、资料的,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国防科技工业领域政府投资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根据本条例规定的原则另行制定。 第三十八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固定资产投资管理,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
六、县级规定
七、受理机构
杭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八、决定机构
杭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九、数量限制
十、申请条件
项目建议书已批复,按规定无需审批项目建议书的除外。
十一、禁止性要求
无禁止性要求
十二、申请材料目录
材料名称 | 材料形式 | 必要性及描述 | 备注 |
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 电子 | 必要 | |
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文件 | 电子 | 必要 | |
水利、交通项目需要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 电子 | 非必要 | |
财政部门的出资意见,涉及贷款的并需提供金融机构贷款承诺函;涉及举债的,应当由财政部门对债务风险进行评估 | 电子 | 必要 | |
建设项目用地(用海)预审意见(单独选址的项目出具,国土资源部们明确可以不进行用地预审的项目除外) | 系统自动获取,如数据不全则需申请者提交 | 必要 | |
规划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附件及附图或有关部门就该建设项目的征求意见书(抢修占用、小面积占用等不需要提供) | 系统自动获取,如数据不全则需申请者提交 | 必要 |
十三、申请接收
申请方式:网上申请,现场窗口申请,邮寄申请
联系电话:0571-85085309
办公地址: 杭州市行政服务中心(H楼)(杭州市江干区解放东路18号市民中心H楼)2楼投资项目综合受理2号窗口;
十四、办理基本流程
政府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投资类) | ||||
环节 | 办理时限 | 办理人员 | 审批标准 | 办理结果 |
申请 | 申请人在浙江政务服务网进行网上申报,并选择结果送达方式。 | |||
受理 | 1个工作日 | 业务处室经办人 | 收到申请材料后,在1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 1、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当场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的全部材料。2、申请材料内容不符合审批要求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内容。3、申请材料齐全并符合审批要求的,应当作出受理决定,并出具受理通知书。 |
审查 | 5个工作日 | 业务处室经办人、处室负责人 | 1.《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 2.《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化投融资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16〕18号) 3.《浙江省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2005年1 月 19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 185号发布 根据2018 年1月22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63号公布的《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等 4 件规章的决定》修正) | 1、申请人的申请材料符合法定条件、标准,审核通过的,出具准予核准文件。2、申请人的申请材料不符合法定条件、标准,审核不通过的,出具不予核准文件。 |
决定 | 委领导 | |||
送达 | 10个工作日 | 业务处室经办人 | 根据申请人选择的送达方式送达核准文件。
|
十五、办理方式
十六、办结时限
法定时限:20工作日
承诺期限:5工作日
时限说明:
十七、收费依据及标准
收费依据 | 收费项目名称 | 收费标准 | 减免说明 |
十八、审批结果
可行性研究批复
十九、结果送达
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送达
送达方式:当场送达,快递送达
二十、行政相对人权利和义务
权利:提出申请;义务:按要求如实申请。
二十一、咨询途径
电话咨询:0571-85085309
二十二、监督投诉渠道
电话投诉:0571-12345或12345投诉热线
网上投诉:http://zxts.zjzwfw.gov.cn
二十三、办公地址和时间
受理地点:杭州市行政服务中心(H楼)(杭州市江干区解放东路18号市民中心H楼)2楼投资项目综合受理2号窗口
受理接待时间:工作日,夏季:上午9:00-12:00,下午14:00-17:00;其它:上午9:00-12:00,下午13:30-17:00
二十四、办理进程和结果公开查询
电话查询:0571-85085309
网上查询:bsjd.zjzwfw.gov.cn
二十五、办事者到办事现场次数
0次
次数说明:
附录1 政府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投资类)流程图
附录2 相关申请材料示范文本
附录3 常见问题解答
1、问题:
政府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的法律规定有哪些?
解答:政府投资条例 国务院 2019-07-01
第十一条
第一款 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相关领域专项规划、产业政策等,从下列方面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审查,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一) 项目建议书提出的项目建设的必要性
(二) 可行性研究报告分析的项目的技术经济可行性、社会效益以及项目资金等主要建设条件的落实情况
(三) 初步设计及其提出的投资概算是否符合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以及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要求
(四)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审查的其他事项
第二款 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政府投资项目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项目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三款 对经济社会发展、社会公众利益有重大影响或者投资规模较大的政府投资项目,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中介服务机构评估、公众参与、专家评议、风险评估的基础上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